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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抄袭者的转变(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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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唱片从最开始的选歌到最后的铺货面世,大体上有11至13道工序,每一步都可以说是至关重要,任何一步都影响着一张唱片成片后的质量。为了销量、业绩、市场等方面的考虑,为了不辜负林孝言呕心沥血搞出来的两张唱片,自郑东汉以下整个宝丽金唱片香江分公司全体动员,不惜一切代价为林孝言跟张国蓉的唱片录制工作铺路,大有不成功就成仁的决心。

郑东汉下了血本集合全香江最出色的从业人员,从RB分公司借调最优秀的录音师、混音师,唱片工厂更是提前得到通知调试好机器做好压片准备,就连唱片封面也不惜血本征招了10位美术师日夜赶工。对提供上来的唱片封面没有一个能看的上眼的林孝言,打开记忆库从中选了一个交给了郑东汉。

整张封面就是他个人带着大墨镜的大头像,在墨镜上倒映着一场演唱会的缩影,也算是他对未来成名后的一种期待。跟郑东汉沟通后,他象征意义的收取了每张唱片1毛钱的封面著作权收益,甭管是多是少,该他得的一分钱唱片公司也别想省!

提一句此时的版权问题,华国是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对华国生效。版权的保护与专利权、商标权一样,具有极强的地域性。随着未来“一国两制”的实行,1997年6月30日以后,香江成为华国的特别行政区,这一地区的版权保护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版权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立法,一种是司法。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香江现时并没有独立的版权法,对版权的法律保护,与英国连为一体,凡在英国获得版权的作品,在香江自然受到保护,反之亦然。英国1956年《版权法》于1972年加上某些修改,延伸适用于香江,成为香江现行版权制度的基础。

根据1956年《版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于创作而自动产生,因此不需要注册受1956年《版权法》的承认和保障。承认和保障的作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原创作品,即原著。包括一切可以找到“作者”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绘画、雕塑、摄影、建筑、工艺品及其艺术作品等等。第二类是指机械制作品的版权,这类实际上包括了一切不易确定的“作者”或者根本没有作者的制品,如录音、电影片、电视和无线电广播、印刷品版本的版式等。

“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从其英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的最初意思就是“复制权”,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从未将版权看成所谓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是将它视作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长期以来被单纯视为作者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

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转让。同时,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也被视为是雇主而非雇员的财产,其版权由雇主享有,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雇主为作者。

“著作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相比,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较多限制,对人身权利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转让。

同理,对于雇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一般情况下雇员仍然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

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和,“著作权”和“版权”在概念上差别也在缩小。不过,版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差异毕竟没有消失。

顺便说一句,华国的法律主要是从RB“借鉴”过来的,而RB又是接受的德国法律体系,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华国虽然在《著作权法》上面规定了“著作权”和“版权”系同义词,但是在叙述时还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使用“著作权”的说法。

《世界版权公约》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比《伯尔尼公约》要简单得多,但总的讲,也是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公约第2条以及1971年的两个议定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归纳如下:成员国国民的已出版作品,不论在何地出版,均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凡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第一版的作品,不论作者是否系成员国国民,均享有各成员国给予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在每个成员国中均享有该国给予该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这里指的“国民”,也可以包括居住在成员国的外籍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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